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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 监管细则(全文)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8-03 16:02:49    浏览次数:214    评论:0
导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 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 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 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 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 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 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 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 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 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 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  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 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 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 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 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 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 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 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拟开展 信息中介服务的 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 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 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不构成对 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登记后的 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 信息中介业务。

   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 开展 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 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经备案的 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 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登记的 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  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 活动;

  (四)持续开展 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 ,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 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 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有关数据统计部门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按照相关要求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 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 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 、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 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 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参与 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 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提供在所有 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

  (三)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四)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六)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文/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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